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43691號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瑞淇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抵押權人持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聲請之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存在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固提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對第三人楊加藤存有債權之債權憑證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請求拍賣債務人楊瑞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然債權人對債務人楊瑞淇並未真正存有債權,其僅係取得第三人楊加藤對債務人楊瑞淇之抵押債權,則債權人請求拍賣債務人楊瑞淇之不動產,除應提出對第三人楊加藤之債權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第三人楊加藤對債務人楊瑞淇存有債權之證明文件始屬適法,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3日通知債權人補正,該執行命令並已於同年9月1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並請求本院命第三人楊加藤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第三人經本院通知後,亦未提出其對債務人楊瑞淇存有債權之證明文件,致執行程序無從繼續,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不符法定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