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501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合木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高莉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吳秀卿0000000000000000
石林碧霞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墊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查詢相對人高莉娜、吳秀卿、石林碧霞之往來郵局帳戶資料,並據以執行,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相對人高莉娜、吳秀卿、石林碧霞住所地於臺北市松山區、高雄市苓雅區、彰化縣,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