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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518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51840號聲 請 人即債權 人 楊琬芸

楊奕丞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楊文慧相 對 人即債務 人 林清達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教養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相對人住所係在高雄市小港區,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給付教養費用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