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7416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景登律師即莊義雄遺產管理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北字第111907號執行標的為相對人所有,為維護聲請人權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及第34條第1項規定聲請併案執行云云。
二、按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執行,非屬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故一般金錢債權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僅得於債務人分得變價分割之價金,就其價金聲請強制執行。次按參與分配規定於本法第2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僅有同屬金錢請求權執行者,始有參與分配規定之適用。分割繼承財產或分割共有物係規定於本法第4章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與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並不發生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問題。債權人執行共有人變賣分割共有物所得之案款,或執行之應有部分經裁判變賣分割者,係「金錢請求權執行事件」扣押「變賣分割執行事件」案款問題,非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司法院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301頁、第628頁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執字第17509號債權憑證正本,聲請對本院111年度司執北字第11190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有標的併案執行,此乃係金錢請求權之執行。而本院111年度司執北字第111907為共有物變價拍賣強制執行事件,雖於該案件相對人得因變賣分割共有物取得案款,然依前揭說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北字第111907號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執行,非屬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故一般金錢債權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是以,聲請人併案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