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79881號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與債務人施昱維即欣維企業社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附表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執行法院如發見債務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動產者,應以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或債務人占有動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認定之依據。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往查封附表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惟現場第三人黃全生稱系爭房屋自民國110年起即由其與另第三人黃泯鈞分別承租,動產為其所有,其並不認識債務人,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設備讓渡契約書為證。查債權人與債務人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之日期為民國111年5月31日,惟依第三人黃全生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觀之,系爭房屋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31日止由另第三人黃泯鈞承租,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31日則由第三人黃全生承租營業使用,於兩造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時系爭房屋並非債務人占有使用中,且系爭動產於現場查封時外觀無從判別廠牌與型號,縱堆高機所列品牌型號與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相同,然系爭動產既未在債務人占有使用中,難依形式認定即為債務人所有,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執行筆錄可稽。職是,系爭動產之外觀既為第三人占有,依上開說明,系爭動產非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對該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
112年司執字079881號 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財產所有人:施昱維即欣維企業社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單 位 物品所在地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備註 1 攪拌機 2 台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 無廠牌無型號。標封編號NO004494、NO004495。 2 押出機 6 台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 無廠牌無型號。標封編號:NO004496~NO004500、NO006201。 3 紗台 1 台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 無廠牌無型號。標封編號:NO006204。 4 粉碎機 1 台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 無廠牌無型號。標封編號:NO006202。 5 堆高機 1 台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 廠牌PRINCE F025。標封編號:NO006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