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暫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李俊嶧相 對 人 周明瑩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2日所核發之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號民事裁定,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應變更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為家事事件法第88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院前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以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號民事裁
定,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之日前,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即相對人得於放心園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該裁定因相對人後續提起抗告、再抗告程序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卷宗核閱無誤;惟放心園通知聲請人及本院因本案並非家庭暴力事件,放心園並不提供場地供家庭暴力事件以外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據此,本院認為有依職權變更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號裁定之第三方會面交往處所之必要。
㈡經通知兩造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陳述同意變更於兒童福利
聯盟進行會面交往;至於相對人則陳稱不同意在第三方進行會面交往,伊不是犯人,為什麼要像犯人一樣在第三方看小孩,要小孩也像犯人一樣來看伊等語。均有本院112年度10月1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應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協助之第
三方機構,聲請人亦同意改由兒福聯盟機構協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為免再度發生相對人未依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交付予聲請人,有礙未成年子女甲○○之身心發展,爰依職權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附表:
相對人丙○○得依下列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一、相對人得向兒福聯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電話:00-00000000,分機318陳社工)提出探視計畫及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提出申請時需檢具何等文件,內容有無其他要求,均請另洽兒福聯盟)。
二、由兒福聯盟安排協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陪同會面,聲請人乙○○陳報合宜之會面交往時間為探視週之週六,兒福聯盟得依其事務、空間狀況調整之,兩造應配合兒福聯盟之安排與相關規定。兩造如欲變更探視時間,應於預定探視日三天前通知兒福聯盟,再由兒福聯盟轉知對造,探視者如未先行通知,或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對造及兒福聯盟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權。
三、相關費用,聲請人乙○○同意全額負擔。
四、若因兩造有不配合兒福聯盟安排或規定情事,致難以進行會面交往,請兒福聯明陳報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