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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暫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暫字第1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47號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其他程序終結之原因發生前,得暫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鈞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47號繫屬在案。又兩造於判決離婚前,聲請人仍同為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相對人竟於農曆過年前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擅自帶離,不讓聲請人看小孩,甚至在臉書發文表示要將未成年子女甲○○轉學至北部學校就讀,並以通訊軟體傳訊息向聲請人稱「就算你也用方式來解決我也沒差」、「所以過年後我會換補習班」、「所以你也不用再去看小孩」、「等等我FB會把他刪掉」、「所以麻煩你不要在補習班還有學校找小孩」、「不然我不敢保證你會不會再看到孩子」、「你這麼動用方式,我也沒關係,還是你要從我身邊的朋友問小孩讀哪裡,也不可能」、「我永遠相信你一定會想辦法把小孩帶回去,但是我可以動用身旁的人,讓你找不到」等語,最後並刪除封鎖聲請人之聯絡方式,導致聲請人完全無法與未成年甲○○聯繫,只能於安親班放學後至相對人接送前之空檔爭取與未成年子女甲○○相處之機會,爰請求核發於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確實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

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之聲請,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112年度司家調字第47號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㈡次查,本院前於112年5月9日進行調解時,兩造原就暫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協議,嗣因相對人先行離去,最終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5月9日筆錄附卷可參,可認兩造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並無法合致,有必要透過法院明確酌定,避免兩造於本案訴訟事件進行過程中,再生爭執而有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兩造間於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47號離婚等事件,有關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撤回聲請、達成和(調)解或裁判確定等程序終結之原因發生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附表: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聲請人於每月第二、四週星期六上午9時起,得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即臺南市○里區○○路0號)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得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或接回同住,由聲請人照顧至當週星期日下午六時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上開處所交予相對人。

二、其他會面交往方式:㈠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㈡探視前聲請人應於前3日通知相對人,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即不得拒絕。若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亦得陪同到場。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聲請人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子女。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行使探視權之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㈤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