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暫字第25號聲 請 人 葉雨柔相 對 人 高建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兩造離婚、酌定子女親權等事件已為本案之請求,茲因聲請人已先暫時離家,且目前生活及工作狀況皆已穩定,可盡心照料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及其母親有不友善之行為,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正確價值觀,為免於訴訟進行中有隱藏未成年子女或其他不友善父母行為而影響未成年子女意願及想法,故請求㈠禁止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幼兒園或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聲請人處所或出境;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㈢相對人應於交付未成年子女後,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撫養費新臺幣20,000元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而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上開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此觀同辦法第4條自明;且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兩造間因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目前
由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52號事件審理中乙節,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之無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離婚事件中之酌定子女親權行使部分,為法院受理之非訟事件,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式上固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及其母親有偏差觀念及不友善行為,無
法給予未成年子女正確價值觀、恐有隱藏未成年子女之行為等語,惟據本案離婚事件委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兩造上在分離決定協商階段,雙方父母角色職責公平、對等,不應因雙方衝突而分尊卑,自無剝奪一造盡照護子女義務之機會,就兩造各自陳稱分居期間會面受阻之情事,相對人無變動住所、繼續維持未成年人的就學環境,且聲請人至幼兒園探視或接離皆無受到限制,難認有如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會有藏匿子女之行為,反觀未成年人由聲請人接回照顧後,有排除相對人參與未年子女生活或照顧之傾向,且以主要照顧者自居要求他方配合辦理轉學......,評估應無暫定親權由聲請人單方行使之急迫性,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2年7月25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485號函在卷可憑。據此,本件尚難認該未成年子女有急迫危險之狀態存在或將受到無法回復之身心傷害等情事,況本件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接回照顧中,自難認定本件有非立即核發如聲請人主張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情形存在。又雖父母親之關愛與照顧為兒童不可或缺,為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完整健全培養父母子女親情,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然本案訴訟程序在即,相對人是否有不適任為親權人,均有調查審理必要性,則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可能發生變動,尚無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主要照顧者之必要。又相對人亦無對未成年人成長照護或安全教養有何不利之急迫情事,自難謂有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必要性。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聲請人逕為聲請暫時處分,難謂於法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