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暫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暫字第20號聲 請 人 姚亞妤代 理 人 劉翊嘉律師相 對 人 吳泳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8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其他程序終結之原因發生前,得暫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6日離婚,其中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然未約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兩造離婚後迄今,相對人始終禁止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威脅聲請人「你再打擾,我就要報警...我會讓你一輩子看不到辰軒;你再試著跟他其他的老師聯絡,我們就離開台南,如你所願,會讓你永遠找不到」、「我再讓你看到辰軒我自殺」等語,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相對人亦禁止未成年子女之學校及安親班老師,於上課時段由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為此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爰請求核發於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會面交往、照顧同住之暫時處分。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確實已對相對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聲請,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8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二)次查,本院於112年6月15日開庭審理時,兩造原就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協議,嗣因兩造就暫定扶養費之數額意見齟齬,最終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6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可認兩造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並無法合致,有必要透過法院明確酌定,避免兩造於本案訴訟事件進行過程中,再生爭執而有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兩造間於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8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有關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撤回聲請、達成和解或裁判確定等程序終結之原因發生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三)至於未成年子女暫由聲請人同住照顧部分,參酌訪視報告略載:「相對人經濟穩定有固定收入,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教育所需,兩造離婚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者,對子女生活照顧事務親力親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與調適尚屬正向緊密,且現有居住所環境、生活機能皆無不利於子女成長之處,評估相對人尚具基本教養能力。」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2年5月2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324號函在卷可參(詳參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81號卷內),足認相對人之親職能力尚可,未成年子女甲○○並無暫由聲請人同住照顧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附表: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星期五下午8時起,得至相對人住處與未成年人甲○○會面交往,並得接未成年子女甲○○外出照顧同宿,並於當周週日下午7時以前,將未成年人送回相對人住處交予相對人或相對人所委託之人。

(二)未成年人甲○○之就讀學校暑假期間,上開(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暫停,改由聲請人於112年8月4日下午7時起,得至相對人住處與未成年人甲○○會面交往,並得接未成年子女甲○○外出照顧同宿,由聲請人照顧至同年8月25日下午7時以前,將未成年人送回相對人住處交予相對人或相對人所委託之人。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人甲○○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人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或其委託之人應於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甲○○時,交甲○○之健保卡予聲請人,聲請人送回未成年人甲○○時,應交還健保卡予相對人或其委託之人。

(四)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甲○○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五)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人甲○○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甲○○之保護教養義務。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