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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暫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0號聲 請 人 高建仁相 對 人 葉雨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達離婚之目的,以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作為威脅聲請人之籌碼,於112年6月19日下午突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將未成年子女接離,此後更惡意完全阻絕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見面,並揚言為了接送方便要將未成年子女轉學,幾經聲請人要求探視接回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均悍然回絕,甚而宣稱要警察陪同才能讓聲請人看到未成年子女、且僅能探視不能接回云云,相對人惡意阻撓聲請人行使侵權之行為,嚴重損害未成年子女利益,顯為極其不友善之父母,有暫訂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交付子女之急迫性與必要性,遂聲請:㈠於兩造間關於鈞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52號離婚等案件撤回、和(調)解令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甲○○暫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交付子女;㈡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兩造間因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目前

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52號受理中一情,業據依職權調取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以上開離婚事件中之酌定子女親權行使部分,為法院受理之非訟事件,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式上固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現由相對人及其母親照顧

中,尚難認該未成年子女有急迫危險之狀態存在或將受到無法回復之身心傷害等情事,自難認定本件有非立即核發如聲請人主張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情形存在。又雖父母親之關愛與照顧為兒童不可或缺,為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完整健全培養父母子女親情,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然本案訴訟程序在即,相對人是否有不適任為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均有調查審理必要性,則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可能發生變動,尚無暫定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必要。又相對人亦無對未成年人成長照護或安全教養有何不利之急迫情事,自難謂有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必要性。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聲請人逕為聲請暫時處分,難謂於法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