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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暫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暫字第54號聲 請 人 陳佳莉 住○○市○○區○○○街00號相 對 人 張世狄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64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應於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64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A01、次子A02及長女A03(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因故分居,聲請人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64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在案。兩造之長子A01曾於兩造發生爭執時欲勸阻相對人,遭相對人掐喉嚨壓制於床上,次子A02曾遭相對人以徒手或工具毆打成傷,長女A03則於家暴事件發生時在旁目睹,聲請人據此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7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112年10月20日兩造於本院進行調解,因相對人主張長女A03應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協調不成,相對人遂於調解後,逕自前往長女A03就讀之幼兒園欲將其帶離同住,經幼兒園通報警察及社工到場,相對人仍堅持帶走長女A03,兩造爭執不下,社工當場告知如兩造無法協調,將予以安置,聲請人為避免因兩造爭執導致長女A03遭安置,迫於無奈下同意讓相對人帶長女A03離開,然相對人之行為毫未考量長女A03年僅2歲,生活環境及陪伴人員之穩定對其安全感之建立有相當重要性,僅因相對人與長子、次子感情不佳,希望長女A03可與之為伴,即未經聲請人同意,強行將長女A03帶走,其實際上並未在意長女A03之生活需求及感受,僅為一己之私慾,且如聲請人不願退讓,相對人表示願意讓長女A03進行安置,實際上亦為「我得不到你也休想得到」之情緒行為,是將未成年子女當作武器,況且相對人情緒管控不佳,於爭執發怒時,曾以過當之手段對於未成年子女造成傷害,今長女A03遭相對人恣意帶走,實令聲請人擔心受怕。又本件離婚訴訟前,兩造係由相對人負擔家庭主要經濟來源,聲請人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無收入與積蓄,聲請人因相對人家暴行為而離家,離家後雖有兼職收入,然對於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仍有捉襟見肘之感,聲請人多次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均以未成年子女回家居住為給付扶養費之條件,自112年5月起相對人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單憑聲請人之薪資,實有不足,故一併請求於本訴訟終結前,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以使未成年子女能維持應有之生活條件。兩造間系爭本案事件尚審理中,恐非短期可終結,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㈠於兩造間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A03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㈡兩造間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0,000萬元。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再者,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此復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兩造於民國95年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故分居兩地,聲請人訴請准兩造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由本院以系爭本案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程序上並無不合。次查,依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之訪視報告記載「未成年子女A0

1、A02與相對人同住;未成年子女A03與聲請人同住」,有該協會112年11月2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78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參,故兩造長子A01、次子A02現與聲請人同住,長女A03現與相對人同住,堪予認定。

㈡兩造分居多時,聲請人已訴請離婚,短期內顯難期待兩造復

合同居,而未成年子女需父母雙方共同呵護、照顧,以健全其身心發展,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於本案調解時遲遲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暫定,若續由雙方自行協商未成年子女由何人照顧,紛爭仍將持續而僵持不下,堪認聲請人聲請為暫時處分,確有其急迫性及必要性。觀諸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2年11月2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780號函及訪視調查報告,其中綜合評估及建議,關於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略以:「1.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有行使親權及承擔同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2.就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A01覺得聲請人適合行使其親權,因自幼皆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顧,聲請人可以溝通,且不會無緣無故罵人,與聲請人家人關係較親近;未成年子女A02則認與相對人相處會很緊張,擔心再發生衝突,其欲與聲請人同住,與聲請人相處很放鬆自在。」等語;而兩造間業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72號保護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家護字第772號通常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抗字第94號裁定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系爭本案尚審理中,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決定,須綜合更多客觀事證及訪視結果,考量子女最佳利益而為決定,以求審慎,併考量兩造現階段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尚屬穩定,應暫維持現狀,避免一再變動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境,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以,認未成年子女A01、A02暫繼續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妥適,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未成年子女A01、A02尚在就學中,生活上仍需仰賴同住之

聲請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兩造既為渠等之父母,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對其即均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分擔A01、A02之扶養費用,洵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為全職家庭主婦,家庭經濟主要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另案(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17號)起訴狀自承其經營太陽能光電事業,聲請人在家照料生活及未成年子女起居上學,其會按月給付80,000元予聲請人作為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平常支出,可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支出主要倚賴相對人給付,現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A01、A02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扶養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上之負擔不可謂不重,確有因相對人不給付扶養費而陷入生活困難之虞,然兩造間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及金額,須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審理,始能為正確判斷,於判決確定前,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所應受父母保護教養之權利,因父母間爭執對立而受影響,在系爭本案事件確定前,確有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爰依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月消費支出21,704元為基準,認相對人應於系爭本案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各8,000元為適當,以確保未成年子女能穩定生活,且此金額低於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離家前相對人每月支付之金額,應為相對人所得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