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暫字第51號聲 請 人 A2 住○○市○○區○○路0000弄000號代 理 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梁家惠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1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就學、醫療、醫療保險及金融開戶相關事宜,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改定親權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61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受理中。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4日到上海與聲請人團聚,明確向聲請人表達「想與父親同住,留在上海唸書」之意思,聲請人多次向A01確認後,為A01辦理上海台商子女學校(下稱台商學校)入學手續;詎相對人不同意此事,不願為A01辦理轉學手續,112年9月A01原就讀之臺南市東區忠孝國中(下稱忠孝國中)因A01未到校上課,又聯繫不上相對人,遂依法通報教育局;後輾轉得知A01已前往台商學校就學,再經由教育部聯繫台商學校後確認此事,台商學校因受到教育部關切,要求聲請人提出忠孝國中開立之轉學證明後,A01始得繼續在該校就讀;期間相對人曾以微信留言給A01,指謫其未經母親同意私自滯留上海,犯了大錯,會想盡辦法將其帶回台南,後又改口,要A01自己回台南辦理轉學手續,再回上海讀書,此番言語讓A01以為自己無法待在上海,產生極大心理壓力,導致惡夢連連,上課精神不集中,二次在學校企圖自傷,因A01之自傷行為,加上未完成轉學手續,學校委婉勸說聲請人將孩子帶回家;嗣經兩造溝通協調後,於112年9月底始協力完成A01之轉學及入學手續;雖台商學校核准A01入學,惟尚有多項需監護人簽名之文件迄待完成,台商學校要求監護人盡速到校辦理,台商學校雖讓聲請人暫以「父親」身份辦理,惟多次催促聲請人補正A01監護人之證明;又A01有心理諮詢及注意力不集中問題,目前有就醫治療需求,加上感冒等一般醫療之醫藥費,現由均由聲請人以全額自付方式負擔,相較於當地人民自付額僅須10%至30%不等,相距甚大,A01於上海醫療保險目前雖掛在聲請人名下,惟亟需提供監護權證明以補正完成手續;再以上海係行動支付發達的地方,A01需要開通銀行卡和手機支付功能始能正常使用公共交通及日常生活各類支付,惟未成年人開通此項支付功能需監護人簽名,目前A01只能使用現金支付,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亦造成A01生活上之隔閡,若未定暫時處分,王遷一之有關就學、就醫及一切日常生活事務相關權益將承受難以挽回之損害,且為安定A01之身心狀況,本案聲請確有其急迫情形,而有核發暫時處之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為此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於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1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就學事宜(含補習、才藝學習、海外求學)、醫療(含門診、住院、手術)、保險(購買醫療險、壽險意外險等)、日常生活事務及金融機關開戶(含開設帳戶、開通銀行卡及手機支付功能)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2年6月14日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改定親權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1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
㈡次查,A01現與聲請人同住上海,且就讀於台商學校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台商學校入學通知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聲請人主張A01有心理諮詢及注意力不集中之問題有就醫需求乙事,經本院參酌系爭本案卷附之忠孝國中輔導紀錄摘要內容,認其主張尚非無據;再依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中關於相對人之親職時間評估結果略以:相對人自陳不定期會與未成年人接觸往來,且有提供滿足未成年人的物質需求,親子互動模式多聚焦未成年需求因應及解決,尚可保持未成年之基本需求滿足,惟未成年人自幼與相對人雙親同住且受照顧,長期以來多由祖輩主理未成年人照顧事務,相對人未規劃投入親職時間,母職角色的參與、責任及能力顯較欠缺等語,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2年12月21日南市同心園(監)字第11221836號函及改定親權訪視報告附於系爭本案卷可參;本院審酌A01已年滿14歲,可清楚表達其內心意思,並考量A01之身心狀況,認A01現階段與聲請人同住上海,由聲請人親自照顧尚屬穩定,應暫維持現狀,避免一再變動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境,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兩造目前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爭訟中,且分別居住於台灣及大陸地區,兩地相距甚遠,實難以期待現階段相對人能隨時配合未成年子女需求出具必要之同意書,為免兩造為此橫生衝突而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並安定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實有暫訂A01關於就學、醫療、保險及金融開戶相關事宜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從而,本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