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435號聲 請 人 陳仲輝相 對 人 段麗安關 係 人 孟士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孟士律師(律師證號:108臺檢證字第15196號)於聲請人陳仲輝與相對人段麗安(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離婚事件訴訟程序,為相對人段麗安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段麗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段麗安(下稱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惟相對人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精神病徵、重度躁症等情事,情緒異常不穩,於訴訟上能否具備辨識與表達意思能力,妥適為訴訟行為尚屬有疑;然相對人已成年,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考量相對人有精神疾病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長期居住療養院,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料,為使未來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次按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是如當事人之心智缺陷,已無從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雖未經法院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不能認為有訴訟能力。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身心障礙鑑定登錄表等為證,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查明相對人身心狀況,據該院函覆:相對人為雙極性情感性疾患,本次於民國111年3月28日開始於本院接受治療,因其精神疾病所導致之功能退化,評估其認知能力無法理解離婚之意義,亦難以適當出席調解程序陳述意見等語,有該院112年11月23日嘉南司字第1120010742號函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確實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與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就聲請意旨所述之離婚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07號離婚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前開訴訟程序之必要。
㈡本院依台南律師公會參與法院個案律師名冊(民事事件特別
代理人)函詢多位律師,孟士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民事陳報狀最先到達本院,此有本院函文、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孟士律師具法律相關專業,客觀上與相對人無利害衝突之虞,認選任孟士律師為相對人於離婚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並利程序之進行,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特別代理人於有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恢復訴訟能
力承當訴訟以前,雖有代理相對人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