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473號聲 請 人 陳海成
陳海燕上 二 人代 理 人 王國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海雄間因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9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家全字第1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88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19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9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經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抗字第7號廢棄原裁定在案,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家全字第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194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據。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堪信為真實。惟查,假扣押裁定雖經廢棄,聲請人並未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9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則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仍未終結,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且聲請人仍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其他執行標的物之可能,如聲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因已無擔保物可供擔保相對人所受損害,與假扣押裁定中命供擔保之意旨有所不符,亦非法理之平,自難強令相對人就此部分行使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尚有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