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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聲字第 15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582號聲 請 人 李慧芳臨床心理師關 係 人 鄭力維代 理 人 李嘉苓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1號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酬金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1號裁定選任為本案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業據其提出程序監理人執行業務費用明細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經選任為未成年人乙○○、丙○○之程序監理人後,已進行對本案當事人、關係人之心理諮詢評估、未成年人之幼兒園資料調查、未成年人接受心理治療之機構調查評估、家庭及親職功能評估,並提出分析報告,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及探視方式提出建議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1號卷宗核閱無訛。再以本件相對人甲○○前已表明同意負擔程序監理人費用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亦於選任前徵詢其意見,並由其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本院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程度及相關業務收費標準,認聲請人請求酌定酬金為35,000元,尚屬適當,爰酌定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