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蘇美蓉
蘇裕峯相 對 人 蘇南榮
蘇美潓
蘇俊榮
蘇愛惠
劉蘇郁惠
蘇美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中關於「相對人蘇俊榮應給付聲請人蘇美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肆仟陸佰貳拾壹元,......。」應更正為「相對人蘇俊榮應給付聲請人蘇南榮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肆仟陸佰貳拾壹元,......。」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中關於「相對人蘇愛惠應給付聲請人蘇美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肆仟陸佰貳拾壹元,......。」應更正為「相對人蘇愛惠應給付聲請人蘇南榮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肆仟陸佰貳拾壹元,......。」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中關於「相對人劉蘇郁惠應給付聲請人蘇美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肆仟陸佰貳拾壹元,......。」應更正為「相對人劉蘇郁惠應給付聲請人蘇南榮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肆仟陸佰貳拾壹元,......。」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中關於「相對人蘇美舟應給付聲請人蘇美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肆仟陸佰貳拾壹元,......。」應更正為「相對人蘇美舟應給付聲請人蘇南榮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肆仟陸佰貳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