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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曾禾平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金燕代 理 人 蔡淑娟(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曾健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再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102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經查:

㈠關於給付扶養費之部分,裁定主文為「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給付聲請人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6,194元」,又聲請人乙○○自裁定確定日起至成年時止,尚有約9年7個月,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為712,310元(計算式:6,194元×115個月=712,31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1,000元。

㈡另就返還代墊撫養費部分,主文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甲○○148,656元」,故此部分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㈢綜上,聲請人於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計算式:㈠1

,000元+㈡1,000元=2,000元),應向相對人徵收,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裁判日期:202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