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02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冠吟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春皓
陳震軒
陳博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特留分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春皓、陳震軒、陳博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3,539元,爰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判決確定在案,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支出之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187元及證人旅費為1,352元,合計為13,539元,此由聲請人先行繳納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及證人旅費收據2紙等為據,足堪認定。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39元,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