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055號聲 請 人 郭美萱相 對 人 郭高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訴聲字第三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41,043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茲因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裁定、112年度存字第238號提存書、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業已判決確定,又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