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057號聲 請 人 李慧芳臨床心理師相 對 人 施珮怡代 理 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鄭安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人阮靖天之程序監理人,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未成年人甲○○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業據其提出程序監理人執行業務費用明細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經選任為未成年人甲○○之程序監理人後,已進行相對人之心理評估諮詢、未成年人之幼兒園資料調查、人際行為及心理評估,對本案當事人及關係人進行家庭功能、親職功能、親子互動評估,並提出分析報告,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及探視方式提出建議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卷宗核閱無訛。再以本件相對人前已表明同意負擔程序監理人費用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亦於選任前徵詢其意見,並由其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本院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程度及相關業務收費標準,認聲請人請求酌定酬金為30,000元,尚屬適當,爰酌定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