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224號聲 請 人 林明堂代 理 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邢萬美法定代理人 林明堂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邢萬美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2年度家救字第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87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告之人邢萬美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關於聲請監護宣告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告之人邢萬美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邢萬美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