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325號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陳韋樺代 理 人 李政儒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吳天佑代 理 人 鄭堯駿律師複 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請求准予與相對人離婚,並同時請求酌定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相對人提起反請求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其中離婚部分業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經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55號調解成立,其餘請求部分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裁定確定,並於裁定主文諭知「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負擔」,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按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另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撫養費事件,因屬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性質,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另徵收費用。則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相對人反請求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程序費用,前訴訟程序中已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