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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聲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89號聲 請 人 楊邱桂香(已死亡)相 對 人兼聲請人之繼 承 人 楊鴻祥相 對 人 楊鴻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就一一二年度司家聲字第四八九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費用額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相對人楊鴻祥於繼承聲請人楊邱桂香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鴻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可供參照)。

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同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可資參酌。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楊邱桂香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84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本案請求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各應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500元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字第7號裁定相對人均應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於主文第二項記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楊鴻進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於裁定主文記載:「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相對人楊邱桂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楊邱桂香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楊邱桂香於原審之聲請駁回;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楊邱桂香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

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女性,其聲請時為66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0.99年,依前開規定,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040,000元(計算式:8,500元×2×120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依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7號及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主文內容記載,相對人楊鴻祥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其餘費用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因聲請人楊邱桂香業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死亡,而相對人楊鴻祥為其繼承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命相對人楊鴻祥及相對人楊鴻祥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邱桂香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至本院前於112年7月17日以死亡之聲請人所為之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