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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王金珠相 對 人 蔡阿珠

蔡衛國

蔡衛強

蔡美娟

蔡衛忠

蔡美玲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贈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蔡阿珠、蔡衛國、蔡衛強、蔡美娟、蔡衛忠、蔡美玲應給付聲請人王金珠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中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63,667元,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爰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63,667元,由聲請人繳納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判費收據等為據,足堪認定。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蔡阿珠、蔡衛國、蔡衛強、蔡美娟、蔡衛忠、蔡美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