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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聲字第 6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60號聲 請 人 鍾瑞鋒相 對 人 蔡孟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10年度家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在案。嗣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亦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於對聲請人財產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家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家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為證,經本院查核屬實;次查,相對人雖曾向本院提起110年婚字第118號離婚等訴訟,惟該案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相對人所提之訴訟既因未繳裁判費而經裁定駁回確定,則與未提起訴訟無異,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