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29號聲 請 人 葉進良代 理 人 王燕玲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葉國豊輔 助 人 葉進良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葉國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㈠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救字第182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47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㈡關於聲請監護宣告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筆本應由聲請人繳納,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