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774號聲 請 人 魏彤祐代 理 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上列聲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按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審判長為前項許可時,應審酌錄音、錄影目的及對法庭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得徵詢其他在庭之人意見;但有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或其他不適宜情形者,不應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 條亦有明文。綜觀上述規定意旨,因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之隱私、名譽及家庭倫理,故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為原則,僅於法律明定之例外情形,始由審判長或法官准許旁聽,且不得自行錄音、錄影,以便開庭之情形能予以保密,故在法庭上進行家事事件之處理,應屬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否則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即得以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方法,破壞上開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之保密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14號暫時處分事件,前於民國112年5月5日進行調查程序,聲請人於另案對訴外人陳昀慈提出傷害告訴,當事人於調查時所述內容,事涉聲請人之答辯理由,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14號暫時處分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5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以上開主張為據。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其固為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查,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112年5月5日調查程序係為調查未成年子女目前就學及生活狀況,以審酌有無為暫時處分之必要,聲請人已到庭參與程序之進行,本院就事件相關重要事項記載於筆錄,亦經兩造當庭閱覽無訛後簽名,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不能取代筆錄;再以,聲請人主張於另案對訴外人陳昀慈提出傷害告訴,調查內容事涉答辯理由,據以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已逾越交付光碟之目的,難認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並有聲請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況當事人如欲維護權益,緃日後提告因調查取證而有調取法庭錄音光碟以為佐證之必要,應由承審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向本院調取,尚無現即交付聲請人保留之必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14號暫時處分事件112年5月5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難認有其必要性,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