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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聲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733號聲 請 人 蘇虹如相 對 人 楊大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家全字第1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15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由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8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前開民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家抗字第2號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定,聲請人乃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南院武111司執全新字第280號函塗銷查封登記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家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156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112年3月27日南院武111司執全新字第280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及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417號存證信函正本暨收件回執正本各一份為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業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裁定經廢棄及駁回聲請確定在案,而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