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881號聲 請 人 季嘉俊被 繼承人 季吳春桃(民國112年2月13日歿)上列聲請人聲明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 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 ,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 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 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 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 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 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及姐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伊為被繼承人季吳春桃之子,並無聲明拋棄繼承,且民國112年5月29日9時50分第17法庭聲請人已向司法事務官(誤載為法官)表明欲繼承,如果不繼承,父母辛苦建立的家毀於一旦,故請求准予撤銷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季吳春桃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於112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後,業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88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所檢附之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權書內除均分別明確記載「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字樣外,上開文件亦均已蓋上印鑑證明章,印鑑證明亦記載「申請目的:拋棄繼承」。本院於112年5月29日調查時聲請人亦到院表示「有(跟你確認要拋棄繼承)。聲請狀及所附之繼承權拋棄書上面的簽名都是我簽的,印鑑章也是我蓋的,印鑑證明也是由我親自跟戶政機關申請,用途為拋棄繼承也是戶政機關跟我確認後核發」等語,顯然聲請人並非不明瞭其於112年3月3日具狀聲請之內容為「拋棄繼承」,則自形式上觀之,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既已合於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之要件,並於112年3月3日意思表示到達本院時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無從以嗣後表示仍欲繼承為由聲請撤銷拋棄繼承。是以,本院前開所為之准予備查循屬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