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893號聲 請 人 陳志鵬代 理 人 陳玫儒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林幸美(受監護宣告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志鵬(監護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幸美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44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即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㈡關於聲請監護宣告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