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朱宏霞代 理 人 楊朝鈞律師相 對 人 沢宏旭上列聲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20條、第23條、第27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次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者,在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程序中,為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設計符合我國家事事件特性之程序監理人制度,為當事人或關係人進行程序,保護其利益,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亦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末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亦有我國民法第1086條第1、2項明文在案。
二、聲請意略以:聲請人甲○○係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李暘騰之配偶,相對人乙○○(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則為聲請人與日本籍沢国豪間之婚生子女,而沢国豪原名李奈原、李暘騰原名亦為李奈原,則沢国豪即為李暘騰,足認相對人即為被繼承人李暘騰之子。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若欲繼承被繼承人李暘騰之遺產,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應於繼承開始其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而相對人目前7歲,係無行為能力人,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就關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暘騰遺產事宜與相對人有利益衝突,故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乙○○為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本件聲請時(即民國112年3月6日)相對人尚未滿8周歲,依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應適用大陸地區民法典規定,相對人屬無行為能力人,由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並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則本件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得代理相對人向本院為意思表示。
(二)次查,相對人乙○○尚未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李暘騰之遺產,業據聲請人所自承,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家事補充理由(一)狀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亦無相關聲明繼承事件繫屬在案,故相對人目前於本院尚無家事事件繫屬,則聲請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乙事,未符合家事事件法規定,尚無選任之必要。若相對人未來為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李暘騰之遺產,查該家事非訟事件之案件性質簡易,尚無需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橋樑或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事物之人,未符合程序監理人制度設計之目的,故聲請人據此主張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有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甲○○業向本院聲明繼承關於被繼承人李暘騰遺產事宜,並經本院以民國111年11月2日南院武家君111司聲繼字第7號通知准予備查,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李暘騰之法定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李暘騰遺產繼承事宜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得依民法第1086條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