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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親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黃正豪相 對 人 黃瀚關 係 人 陳湲柃社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二號及一一二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五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為相對人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生母丙○○離婚後,相對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聲請人、聲請人配偶許惠婷向相對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現分別由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02號、112年度家護字第1405號審理中,惟相對人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相反情形而不能行使代理權,爰依前揭規定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明定。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家事庭112年9月28日南院揚家戊112年度家護字第1405號函為憑,堪認相對人為無程序能力人,且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本院固曾向相對人之生母丙○○及外祖母乙○○二人,函詢有無擔任相對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然渠等二人逾期未具狀向本院陳報,嗣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請薦舉適合之人選,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推薦承辦相對人兒少保護事宜之甲○○○○,而甲○○○○對於相對人之相關事宜知之甚詳,且能陪同相對人出庭及維護其相關權益,並已表明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8日南市社家字第1121550324號函在卷可佐,復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是認選任甲○○○○於前揭保護令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