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68號聲 請 人 陳清祥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姜照仁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如已登記者,自應以登記者為準,不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另有記載而異其認定。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債權清償期仍未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間向第三人陳火炎借款,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第三人陳火炎死亡後,由第三人陳清文及聲請人繼承該抵押權,嗣第三人陳清文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死亡,其抵押權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聲請人繼承,並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辦理抵押權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經聲請人與相對人確認債權,迄民國111年7月8日止債務餘額尚有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雙方並合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前清償債務。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2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借款契約書、債務金額確認書等影本各1件、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2件、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1件、土地登記謄本4件等為證。
三、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已登記為117年4月21日,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主張與相對人合意於112年7月8日前清償債務,惟未經抵押權變更登記,依前開說明,仍認登記謄本所登載之117年4月21日為本件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本件聲請人於112年9月23日即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形式以觀,抵押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不符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26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下營區 營平段 534 353.88 36分之1 002 臺南市 下營區 營平段 563-1 114.70 全部 003 臺南市 下營區 營平段 563-9 248.31 36分之1 004 臺南市 下營區 營平段 563-24 315.53 3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