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3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梁燕相 對 人 陳國欽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至少100公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上午9時至本院5樓第一輔導教室(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5樓)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㈠配偶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又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另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亦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等之規定。次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民國112年5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相對人藉口要聲請人還錢,要求聲請人至其住處(臺南市○○區○○街0巷00號),聲請人於上開地點遭相對人徒手攻擊頭、臉、脖子及胸部等處,造成身體多處擦挫傷,其後相對人不斷傳訊息辱罵及恐嚇聲請人,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雙方係曾以情感為基礎發展社會親密互動關係之
前男女朋友,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佐證,是兩造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親密關係伴侶,有本法之適用,堪以認定。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事,業據提
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調查筆錄、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核與聲請人所述受暴情節、受暴時點相符,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確實有家庭暴力之行為,且其衝突原因仍未解決,為確保聲請人之人身安全並避免相對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相對人應參與並完成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