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4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郭淑妃相 對 人 吳瑞南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9時至本院(臺南市○○區○○路000號)五樓少年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另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 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本法)第 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 6款、第12款及第13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之夫,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環保回收工廠處,聲請人將手放在相對人機車上,相對人即轉油門發動機車,朝聲請人方向騎,欲撞倒聲請人,後來撞倒聲請人之機車,造成聲請人受傷,核相對人所為已對聲請人構成家庭暴力行為,爰聲請核發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與聲請人(即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屬本法所稱之家庭成員,合先敘明。
㈡復查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光碟等在卷為佐,並經聲請人及在場之兩造女兒吳姿葦到庭陳述明確,相對人抗辯係因聲請人與吳姿葦阻擋去路,為了要出去有閃開,並未直接撞到聲請人,聲請人係自行跌倒等語,亦有本院112年6月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惟參酌聲請人所提出112年5月25日之影片光礏,相對人確實因情緒高張而故意加油門,致車子往前衝後撞到另台機車而傾倒,過程中造成聲請人跌倒受傷,堪認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考量兩造現仍同住,均在上開回收場所工作,彼此經常互相搜證,衝突不斷,有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在卷足稽,足認兩造衝突情境再發生之可能性高,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是而,為保護聲請人之人身安全,避免再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爰依本法之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相對人應配合至本院參與並完成主文第二項之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並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新營簡易庭接受處遇計畫評估,學習情緒調適與衝動控制。而聲請人亦應控制情緒,避免主動引發或加遽衝突情境,方能保護自身之安全,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