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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暫家護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3號聲 請 人 黃琪雅被 害 人 林筱軒相 對 人 林信德

方素珍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暫時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有以暫時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自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內容適當之暫時保護令;如不足以認定有家庭暴力之事實者,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是在暫時保護令之聲請人因有其急迫性,法院得以迅速處理之方式,給予被害人如再受加害人之家庭暴力行為之即時法律救濟途徑,惟此時受家庭暴力侵害之被害人除須釋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實外,尚須有繼續遭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始足當之,倘僅係偶發之家庭暴力行為,或依一般客觀事實,尚無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可能,即無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民法第1084、10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85條所規定父母之懲戒權,其本質乃基於子女之利益。所謂「必要範圍」,係指在保護教養必要之範圍內,按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過錯之輕重等情狀,審酌父母行使懲戒權之手段與教育子女之目的,兩者間之關係是否相當,綜合認定之。準此,父母對未成年之子女為體罰行為,是否適當,即應依上揭所述認定有無逾越必要範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丙○○為聲請人丁○○及相對人乙○○所生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甲○○為被害人丙○○之祖母,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10年8月6日離婚,被害人丙○○經法院裁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故聲請人黃雅琪為被害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為被害人提出本件聲請;民國112年4月4日下午2時40分在相對人二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被害人丙○○打電話向聲請人哭訴被相對人乙○○、甲○○持報紙捲成之棍棒毆打,經聲請人黃雅琪報警,並帶被害人丙○○至醫院驗傷,被害人丙○○受有右上臂紅腫及左大腿挫傷發紅之傷害,相對人二人實施不法侵害之暴力行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調查筆錄、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南市安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然上開通報表、紀錄表及工作紀錄簿等為行政機關人員依當事人自述填寫,低收入戶證明書係為聲請人與被害人關係之佐證,尚需其他事證說明相對人對被害人施加家庭暴力,112年4月4日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有前揭診斷書為證,堪認聲請人所言非虛,然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具有慣常、反覆繼續發生之特性,本院尚須釐清事發前後之家庭暴力行為,故本院於同年6月30日通知兩造到院調查,相對人二人否認有對被害人丙○○實施暴力行為,並稱事發當日被害人丙○○在家哭鬧,因怕吵到鄰居,遂要被害人打電話叫聲請人黃祺雅來帶他回去,隨後聲請人就帶警察過來;當庭詢問被害人丙○○事發經過,被害人陳稱:「(相對人二人平常會不會打你?)不會。(平常誰煮飯給你吃?好不好吃?)祖母甲○○。好吃。(喜歡住爸爸家或是媽媽家?)比較喜歡爸爸家。在媽媽家都不能開燈,因為媽媽要省電。(112年4月4日那天發生什麼事?)因為想去安平,但爸爸不帶我去,我就在家哭鬧,祖母就在旁邊叫我打電話叫媽媽帶我回去,祖母有罵我但沒有打我,我就去打電話,然後一邊打電話一邊哭。後來媽媽就來接我,有警察陪媽媽來,警察伯伯就叫我去收東西跟媽媽回家。(祖母跟爸爸是否有打你?)搖搖頭。」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參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為被害人之父,被害人與其同住,管教未成年子女於必要範圍內具有懲戒權,112年4月4日縱相對人出手打被害人,亦事發有因;再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依受害者主訴,以何種外力造成之傷害:報紙」「受傷之部分及程度:頭部無明顯外傷、右上臂挫傷紅腫、右大腿挫傷發紅」等內容,相對人縱有管教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其處罰使用之工具為報紙,被害人遭打之身體部位及傷勢尚屬輕微,應認屬合理管教範圍;另參被害人丙○○就本院事務官訊問均能對答如流,口語表達能力正常,又觀被害於庭上與相對人二人同坐,雙方互動親密,本院實無從僅憑聲請人指述逕作對相對人二人不利之認定,再以,聲請人任被害人之親權人,於本件事發後仍任由被害人與相對人二人同住,堪信聲請人無繼續受暴之急迫危險,自無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