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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暫家護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7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黃鏸萱相 對 人 蔡政陽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規定,可知該法之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乃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而所謂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成員之間的暴力虐待行為,包含對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4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之身體虐待、言語虐待、心理虐待及性虐待。又法院於審理保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列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因保護令之設計,是法律予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暴力等之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威嚇或暴力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是法院審理民事保護令案件,聲請人除須證明或釋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或釋明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亦即應證明或釋明被害人有繼續遭加害人實施虐待、威嚇、暴力...等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且必須證明或釋明有正當、合理或可能之理由(good,reasonable or probable cause),足認被害人本人或其家人有受加害人虐待、威嚇或暴力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加害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之傷害,始足當之,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故家庭成員間若僅因一時之爭執,而產生身體或言語上之衝突,即不符合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條件。是法院審理保護令聲請事件之結果,認為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等,法院均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嗣已調解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蔡雨菲,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1日15時許,在住處討論子女探視議題時,相對人對聲請人說貶抑人格之言詞(如:把他當提款機、在家閒閒沒事做、不做家事不照顧小孩),且於同年4月10日至子女之保姆家騷擾恐嚇保姆不得收托,以前曾於111年12月16日帶走子女後,不告知聲請人子女狀況,拒接電話等情,爰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會去保姆家,係因保姆拒絕讓相對人進去觀看收托環境,聲請人不斷阻撓相對人探視子女,又誣賴相對人傷害或對子女有暴力行為,且打電話至相對人公司騷擾,相對人盡量避免與聲請人衝突,只希望能正常探視子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惟查:

㈠於本院審理時,兩造所陳與聲請狀及答辯狀內容大致相符,

足認兩造經常因探視子女議題發生爭執,致聲請人希冀以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甚明。㈡參以兩造所提出之離婚等事件之調解程序中,於112年6月26

日成立調解筆錄內容:「一、兩造同意離婚。二、兩造同意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94號、319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解及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得暫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兩造既已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暫定調解筆錄,即應依調解筆錄所定之時間與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再參以兩造因婚姻關係中之對立衝突,致負面情緒強烈,彼此信任基礎薄弱,延伸至會面交往議題上,動輒以報警、聲請核發保護令、刑事告訴等方式恫嚇他方,耗費社會與司法資源,更將造成子女童年創傷,兩造應學習尊重他方為孩子之父母,共同朝友善合作之方向前進,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所主張之情事,尚難遽予認定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