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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暫家護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5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濮子嵐相 對 人 徐翊修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9時至柳營簡易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少年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另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 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本法)第 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 6款、第12款及第13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即被害人)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造分手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9日22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中興路青年路口,騎乘機車時,看到相對人尾隨在後方,聲請人停車與相對人對話,相對人要求復合,聲請人委婉拒絕,相對人見復合不成即搶走聲請人手機,聲請人想騎車離開亦遭相對人攔阻,相對人試圖取走聲請人機車鑰匙未果,聲請人要奪回手機時,相對人違反聲請人意願擁抱聲請人,聲請人推開相對人時不慎右手食指擦傷,嗣後聲請人前往店家尋求協助報案,相對人在店家歸還手機,一直在店內要向聲請人下跪,直至警方到場,核相對人所為已對聲請人構成家庭暴力行為,爰聲請核發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已論及婚嫁,對聲請人疼愛有加,同居時家務均由相對人包辦,負起照顧聲請人之責,不忍其操勞;相對人有觀看聲請人手機,聲請人腳踏兩條船,相對人只是想了解事實,並無佔有其手機之意;相對人知悉聲請人感情背叛後,從未使用暴力解決,仍以德報怨,聲請人平安無事,毫髮無傷,何來家庭暴力之事件。而聲請人出軌,致相對人內心深受創傷、委曲,無法平復,聲請人不認錯不道歉,甚至惱羞成怒而聲請保護令,製造手機事件羅織罪名,欲置相對人於死地,反咬一口,可惡至極;因聲請人之前開行為,導致相對人身心受創,重大憂鬱,情緒低落,上班頻出錯,遭公司長官究責,懇請法院明察,還相對人清白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與聲請人前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本法所稱之家庭成員,合先敘明。

㈡復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跟蹤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

,業據提出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家庭暴力通報表、調查筆錄等為佐,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答辯,有陳述書狀在卷可憑。

⒉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在分手後相對人不斷傳送

訊息要求復和或告知聲請人其服藥過量等,亦曾打電話給聲請人父母表達其心情低落,於112年7月10日聲請人在蓮潭公園運動,相對人突然出現,因不想激怒相對人,就一起運動一圈,之後聲請人表示想自己運動,相對人欲將原同居住處鑰匙塞給聲請人,遭聲請人拒絕等語。相對人則陳稱:6月29日我承認有跟蹤聲請人;7月10日是因為我有朋友住蓮潭公園旁邊,我是跟該朋友約去該處運動,並非知道聲請人在那邊運動,當時我已經運動完一些時間,平常也常常去那邊運動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堪認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跟蹤、

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已造成聲請人之精神壓力,參以相對人對分手仍難以平復心情,導致身心憂鬱,日後再實施騷擾、跟蹤等行為之可能性高,是而,為保護聲請人之身心安全,避免再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爰依本法之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相對人應參與並完成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透過專業協助,學習情緒調節與衝動控制;並應配合前往臺南市柳營區柳營簡易庭接受處遇計畫評估,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