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6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陳錦珍相 對 人 陳錦綢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護令之立法目的及設計,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於其遭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繼續施暴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以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令,必須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本人或其家人有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致家庭暴力之傷害,是聲請人除須釋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之行為外,尚須釋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始足以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姊妹關係,兩造曾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1日書立同意書,約定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之一樓前半部供聲請人停車之用;嗣於112年6月25日7時許,聲請人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相對人持手機拍攝上開約定由其使用之一樓私人車庫,,認其個人隱私遭受侵犯,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並可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為姊妹關係,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合先敘明。
㈡復查,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等情,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調查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攝影機影像截圖及同意書等件為證,惟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皆為聲請人單方面陳述所做之紀錄,尚難認定相對人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無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有慣常實施暴力之情事。本院於112年7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出相對人歷次家庭暴力行為之事證資料,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通知書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則除聲請人所述該次行為外,尚無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有慣常實施暴力之情事,尚不足認定在該事件之前聲請人是否亦曾受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亦無從以該次之事件即認定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即尚難認為已達密集性、連續性之家庭暴力程度,自難謂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保護之一般慣常性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家庭暴力行為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就本件核發暫時保護令續發性之必要要件為相當之釋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性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與核發暫時保護令之要件不合,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仍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