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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暫家護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0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 林冠宇被 害 人 嚴宜均相 對 人 施俞如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甲○○及被害人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九時至本院(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五樓少年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㈠配偶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又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另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5日晚間,相對人乙○○擅自進入聲請人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4樓租屋處內竊取物品,經聲請人室友發現後要求相對人離開,相對人隨後於社群軟體限時動態公開販售上開竊取物品。翌日凌晨2時許,相對人於聲請人上開租屋處埋伏等候,於聲請人甲○○及其女友丙○○準備回家時,相對人阻止聲請人返家,並對聲請人動手毆打臉頰、腹部,抓傷手臂及踢下體。隔日即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相對人直接進入聲請人位於台積電18廠工程師辦公室內,徒手毆打聲請人頭、腹部、拉扯頭髮及踢下體,並搶走聲請人工作識別證,致聲請人無法進出公司及辦公室而限制聲請人行動自由。相對人上開家暴行為致聲請人及被害人受有身體及精神等傷害,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害人丙○○為聲請人之同居女友,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及被害人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業據其提出家暴個案調查筆錄、室友對話截圖、社群軟體限時動態截圖、112年7月6日凌晨事發影片、受傷照片、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為證。又相對人亦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於7月6日凌晨確實有動手打聲請人,且當時亦與聲請人女友丙○○發生肢體衝突,之後於7月7日中午,亦有與聲請人發生肢體衝突及取走聲請人識別證等語;另被害人丙○○亦到庭證稱,7月6日凌晨因相對人拒絕離開聲請人租屋處,被害人欲直接將聲請人帶回住處,乃與相對人發生肢體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左前臂擦傷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10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被害人丙○○並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佐證,而上開事證並與本院職權調閱之家暴通報表內容大致相符,是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甲○○及被害人丙○○為家庭暴力行為一節為真。

(二)本院審酌本件家庭暴力係起因於兩造及被害人丙○○間因感情問題所引發之事件,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調查過程中,既仍未解決上開糾紛,且本件聲請人及被害人又已因上開原因受到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故本院認聲請人及被害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為確保聲請人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並避免相對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爰核發如主文所示為內容之保護令。

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相對人應參與並完成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