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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暫家護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4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 陳招弟相 對 人 吳建州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九時至本院(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五樓少年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另所稱目睹家庭暴力者,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另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日上午6時許,持水果刀要脅要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聲請人人不得已只好配合;另於同年7月21日上午7時許,相對人將其汽車擋住聲請人公司門口,經公司經理報警後,相對人有把汽車移開,但相對人向聲請人表示,他會放第一次,就會繼續放第二次等語,為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112年7月1日之家暴,事實上為伊前一日至聲請人公司修理冰箱時,撞見聲請人與公司男同事打情罵俏,心生不悅,翌日即7月1日早上邀約聲請人晚上發生關係時,經聲請人拒絕並稱寧願伊去嫖妓也不願與伊發生關係,相對人更加懷疑聲請人有外遇,再質問外遇對象而經聲請人拒絕回應,且聲請人向伊表示「如果再逼她,她要死給我看」,伊當時情緒激動,手握著水果刀刀刃部分,並將刀柄部分交給聲請人,並稱「要死我先死」等語。另於7月3日凌晨,伊有至聲請人房間,在未違反聲請人意願下與其發生性行為。

(二)112年7月21日伊當日想找聲請人溝通及修復關係,然因聲請人拒絕與伊溝通,伊不得已只好把車子停在聲請人公司門口,這樣聲請人才願意出來面對伊。又伊停車後尚留有空間供人進出,伊也未有違規停車之情,經警察勸導後,伊有將車子移走。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核符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固經相對到庭為上開辯駁,惟聲請人到庭陳稱,相對人會持水果刀或以美工小刀自殘手臂方式,威脅聲請人配合相對人生活(方式)及應順從相對人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1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相對人持水果刀刀柄交予聲請人,藉此威脅聲請人順從其要求,或以自殘方式對於聲請人造成心理恐懼,核屬精神暴力行為,為確保聲請人避免相對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如主文所示。

五、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相對人應參與並完成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併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