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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暫家護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9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 黃書政相 對 人 黃偉群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九時至本院(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五樓少年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兩造為堂兄弟,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8時許,在相對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家倉庫處,相對人與其親友玩撲克牌,因賭資分配起爭執,聲請人介入居間調停,乃與相對人發生口角爭執。相對人離開2、3分鐘後折返,便持開山刀朝聲請人揮砍4至6下,造成聲請人雙上肢、背部多處刀傷並神經、肌肉、血管、肌腱斷裂,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

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 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及經濟上不法侵 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 ,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 令。是在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因有其急迫性,法院得以迅速 處理之方式,給予被害人如再受加害人之家庭暴力行為之即 時法律救濟途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四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屬本法所定家庭成員,核符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警局安南派出所訊問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確實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為確保聲請人之人身安全並避免相對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爰核發如主文所示為內容之保護令。

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相對人應參與並完成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