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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暫家護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9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張雅婷被 害 人 李致穎

李奕君

李嘉紜相 對 人 李孟宗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王廉鈞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丁○○及被害人乙○○、甲○○、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至本院柳營簡易庭一樓少年輔導教室(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㈠配偶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又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乙○○、甲○○及丙○○,相對人平常對聲請人即有言語謾罵及誣指聲請人外遇之行為,亦時有推、打、捏、咬聲請人之暴力行為;又相對人習慣以捏之方式管教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時常導致未成年子女有手腳瘀青之情形;民國112 年5 月1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之2之住處,兩造所生長子乙○○(下稱長子)因未吃到母親節蛋糕而哭鬧,聲請人遂外出欲買小蛋糕安撫長子,聲請人外出期間因長子持續哭鬧,相對人遂持空鋁罐丟向長子,導致長子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聲請人回家後見狀兩人再起爭執,相對人持過往紛爭為藉口發脾氣,徒手推打聲請人,致在場之子女目睹驚嚇大哭,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長期遭受相對人肢體及言語精神暴力,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並可認聲請人及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為被害人乙○○、甲○○及丙○○之父親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合先敘明。

㈡復查,聲請人主張其與三名未成年子女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

法侵害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家暴個案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顏忠信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惟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皆為聲請人單方面陳述所做之紀錄,而驗傷診斷書雖能證明兩造所生長子乙○○受有之傷勢,然受傷之原因為何尚難認定;本院通知兩造到院調查,相對人否認有於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之時地傷害長子乙○○,然對於平常會以捏之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等情則不否認,惟辯稱「當時乙○○哭鬧不已勸阻不聽,由其姑姑上前安撫,其於一旁見桌上有一空飲料罐,欲將其丟擲至垃圾桶,因失手導致鋁罐反彈因而砸到長子,長子因此大哭,此時聲請人恰巧從車庫進來,僅見長子大哭,未見其中原委;雖其會以捏之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但小孩皮膚嬌嫩,本來就比較容易瘀青」等云云;另相對人對於懷疑聲請人外遇及述說聲請人娘家人在害他等語亦不否認,僅辯稱「係聽聞他人陳述,且說過一、二次而已」云云,有本院民112年7月1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確實有僅因空穴來風即指摘聲請人外遇之情形,且非偶發性以體罰之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本院審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甲○○及丙○○尚屬年幼,縱係為導正未成年子女之不良習慣,仍應選擇適當之方法,於必要範圍內行之,相對人以捏之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造成身體瘀青之傷害,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其懲戒手段顯然不適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亦非輕,經核已害及被害人乙○○、甲○○及丙○○之身心健康,而已逾越行使懲戒權必要之範圍,自屬法之所禁;再以相對人時以言語懷疑聲請人,時以暴力行為傷害聲請人,縱未成傷,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令聲請人產生精神上之壓力,亦屬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相對人對於其等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爰依本法之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相對人應參與並完成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