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0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周靜玫相 對 人 周文山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特定家庭成員周郭玉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上午9時至本院5樓第一輔導教室(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5樓)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㈠配偶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又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另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為父女關係,相對人長期情緒不穩定,常有口出粗言、亂摔家中物品及對家人動手之行為;民國112年6月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相對人因不滿聲請人大姐準備之晚餐份量過多,將碗筷摔落地面,並開始謾罵聲請人之母親周郭玉,聲請人見狀上前勸阻,相對人之情緒更為激動,拿酒瓶欲砸向電視,聲請人因制止相對人之行為,遭相對人以拳腳踹打、抓頭髮及掐脖子,致受有頭部及頭皮鈍傷之傷害,相對人則因被酒瓶碎片劃傷,經報警後,由到場警員勸說後搭乘救護車就醫,於該日23時返家;隔日(8日)凌晨4時許,相對人起床欲煮魚湯吃,聲請人之母親當時亦起床泡牛奶,相對人無故打聲請人之母親,家人被吵醒後,急忙下樓制止,相對人拿起椅子要打人,相對人之兒子見狀上前取走椅子,相對人即前去拿酒瓶將其敲碎,企圖以酒瓶碎片刺向其子,經報警後,警察到場壓制相對人並將其強制送醫等語;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容之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核符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光碟等為證,足認聲請人所言非虛;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認聲請人及特定家庭成員周郭玉確實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保護渠等之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爰依本法之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相對人應參與並完成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