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6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胡彩雲相 對 人 林憲志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上午9時至柳營簡易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少年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另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 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本法)第 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 6款、第12款及第13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聲請人即被害人乙○○(下稱聲請人)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1時28分許傳送「妳今天晚上應該進不去你家、機車也無法騎」等LINE訊息予聲請人,聲請人回撥予相對人,相對人告知破壞聲請人使用之機車及住處大門鑰匙孔,待聲請人返回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發現大門鎖遭人灌強力膠導致無法開啟,嗣後前往停放大樓地下室之機車停放處,發現機車(MYW-8962)鑰匙孔亦遭灌強力膠,致無法使用,聲請人隨即向警方報案;相對人亦不斷傳送「沒關係,你如果要跟他在一起我詛咒你一輩子讓你們都不得好死」、「我失去理智的話什麼事都會做出來」、「你要是跟他在一起出門就要小心」、「我會弄得你不得好死」等訊息恐嚇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懼,核相對人所為已對聲請人及被害人構成家庭暴力行為,爰聲請核發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與聲請人前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本法所稱之家庭成員,合先敘明。
㈡復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等
情,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調查筆錄、訊息截圖、現場照片等為佐,並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在聲請保護令後,相對人仍持續有傳送「不會讓我太好過」等訊息恐嚇聲請人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2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是而,為保護聲請人之身心安全,避免再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爰依本法之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相對人應參與並完成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並前往臺南市柳營區柳營簡易庭接受處遇計畫評估,學習情緒調適與衝動控制,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