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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暫家護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4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林佳萍相 對 人 吳子豪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7)至少100公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上午9時至本院5樓第一輔導教室(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5樓)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㈠配偶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又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另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兩造分手後,相對人仍居住於聲請人之租屋處(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7),聲請人被迫居住於工作室,112年4月某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搬出其租屋處,相對人以言語羞辱聲請人,雙方發生爭吵,相對人將聲請人壓制於床上,用拳頭毆打聲請人;同年5月某日,再發生同樣之情形;嗣於同年6月16日14時許,因相對人遲遲不願搬家,聲請人遂致電予相對人之老闆,請其協助相對人尋找住處,相對人知悉上情後大發雷霆,徒手抓聲請人之頭髮,並將聲請人壓制在床上,對聲請人大聲斥喝,威脅聲請人不准再與其認識之人連絡,否則要將其所養寵物狗自七樓丟下去或將其打死於聲請人面前等情,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兩造係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及受理案件報案證明單等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據;再以本院審酌成年保護案件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評估結果,聲請人受評估為高危機個案,本院認兩造衝突原因仍未解決,為確保聲請人之人身安全並避免相對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相對人應參與並完成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