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8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潘宥璇相 對 人 余昶鋒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上午9時至本院5樓第一輔導教室(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5樓)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㈠配偶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又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另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4時許,在兩造住處(臺南市○○區○○○街00號),相對人因懷疑聲請人外遇,持刀威脅要讓聲請人死,其後徒手毆打聲請人臉部,導致聲請人受有左前額撕裂傷、左眼瘀傷併角膜出血等傷害;同年月26日9時許相對人再度持刀揚言要與聲請人同歸於盡,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並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7月12日離婚,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合先敘明。
㈡復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業據提
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調查筆錄、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光碟及孕婦健康手冊等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據。本院認兩造雖已離婚且分居,惟聲請人目前懷孕中,相對人如未能控制其情緒,日後仍有發生衝突之可能,衡以聲請人所受家庭暴力之情節及行為態樣等情,聲請人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使聲請人不致繼續受到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本院認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並以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相對人應參與並完成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