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 莊蕙慈相 對 人 莊博舜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嘉南療養院A0病房)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0號)至少100公尺。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又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另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兩造為姊弟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9時許,突至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茶飲店,要求警告聲請人勿再提起相關司法訴訟,經勸離十分鐘後,相對人竟再次闖入,並於當日13時許,再次至聲請人店面咆辱罵嘯並挑釁;嗣於同年3月12日13時許相對人再度至聲請人店面挑釁後,又去而復返,並假藉客人名義,故意刁難門市人員;相對人再於同年月14日15時許至聲請人之店面,重複持續咆哮行為,影響店裏生意,上開騷擾行為業致聲請人備受困擾,為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姊弟關係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為證,是兩造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警局調查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本院原訂於112年4月20日進行調查程序,然聲請人向本院稱,相對人業於112年3月20日,經家人報警後將相對人送入嘉南療養院強制治療,將由嘉南療養院判定相對人是否罹有精神異常或人格分裂之症狀,相對人將會繼續住院到5月下旬而無法到院調查等語,有本院112年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聲請人之釋明足以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確實有家庭暴力之行為,且有再受相對人為暴力行為之危險,為周全維護人身安全,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以資保護。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審定,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