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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方澤心相 對 人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佰零捌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假執行之執行,嗣受擔保利益人提供反擔保,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縱未撤回假執行程序或依其本案確定判決結果減縮其聲請假執行之金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是本案訴訟部分既已確定,即可謂為訴訟終結,債權人於催告債務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非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勞務服務費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01年度重訴字14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以新台幣9,085,52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鈞院111年度存字第54號),嗣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後業已確定而告終結。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54號提存書、民國111年11月1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693號存證信函暨其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8號及10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等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查相對人前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148號民事判決依主文第4項前段所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提供擔保後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118369號受理在案,聲請人為免予假執行提供反擔保後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118369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按兩造間上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於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後已告確定訴訟終結,聲請人嗣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