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黃儀南即亞堤商行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8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保全執行提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在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保全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若保全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或尚有執行處分未予撤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無從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故於供擔保人撤回其保全執行聲請,且保全執行處分全部撤銷前,即難認已訴訟終結,此時供擔保人尚不得依前開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提供擔保金( 鈞院107年度存字第586號)在案。茲因本案業經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訴訟已終結,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後,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應收帳款等債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37號假扣押事件扣押在案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86號、107年度全字第32號(含第二審107年度抗字第100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370號等卷宗查證無訛。惟查,聲請人至今仍未撤回上開案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假扣押程序仍未終結,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參照首揭說明,難謂已訴訟終結。綜上,聲請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